申 请 人:XXXXX店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X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并未审查员工范XX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申请人与客户产生猪肉订单后,由范XX开车进行配送,有些客户也会直接微信联系范XX进行预定,于第二天送达。每个订单均有与客户提前预定的聊天记录和冷鲜肉配送单。但是范XX并未提交案发事故当天客户预定猪肉的证据,仅有案发事故之前客户预定猪肉的聊天记录和一张2022年X月X日的冷鲜肉配送单,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范XX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孟津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XXXXX号认定书认定:2022年X月X日6时5分许,在XX省道265公里孟津区XX镇XX村路段,范XX驾驶豫CXXX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范XX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范XX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前往此处,范XX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能判断该路线为工作路线。同理,也不能判断该时间段为工作时间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范XX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范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才认定为工伤。但是范XX并未证明其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判断案发事故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范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工伤。故员工范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一、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行为,系答辩人依职权、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答辩人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依法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在孟津区XX镇XX村路段,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户籍地、登记地均属于孟津区的行政区划内,答辩人具有受案管辖权。因此,答辩人系依法、依职权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
二、答辩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条款准确。根据现有的当事人陈述、路线图、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与范XX陈述的送货目的地的所需经过的路径基本一致;范XX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其平时送货的车辆,且车厢中确实装载所送的货物(猪肉),再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也符合冷鲜食品运送货物的特点,尤其是杨XX的调查笔录,直接证明了范XX在当日送货的事实。另经过我局审查,XXXXX店在申辩和举证过程中,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范XX的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因此我局认定,范XX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其工作岗位上,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其为工伤,应当得到贵局的支持和认可。
三、答辩人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答辩人依据范XX的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历经一次性告知补齐、审查证据材料、决定受理、告知用人单位有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听取用人单位意见、走访调查、作出结论、依法送达等全部程序,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贵局应当依法驳回XXXXX店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6时5分左右,范XX驾驶豫C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运输货物途中,途经XX省道265公里孟津区XX镇XX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的轮式装载机械相撞,造成范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范XX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医院,被该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脾挫伤;3、右大腿开放损伤;4、左小腿开放损伤;5、左侧第4-7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额部皮肤挫裂伤;8、多发皮肤擦挫伤。2023年X月X日,范XX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对范XX下发洛瀍人社工伤补字〔2023〕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过范XX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孟人社工伤受字〔2024〕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孟人社工伤调字〔2024〕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举证。另本案有生效判决确认范XX与申请人在2021年X月至2022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田XX、范XX调查范XX受伤一事,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杨XX调查范XX受伤一事,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X月X日作出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范XX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XX省道265公里孟津区XX镇XX村路段,且申请人登记地、本案争议的劳动者范XX的户籍地均属于孟津区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范XX是否为工伤的职责。
范XX于2022年X月X日受伤,于2023年X月X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有生效判决确认范XX与申请人在2021年X月至2022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XX向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内容是驾驶货车配送冷鲜肉。范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是由申请人向其提供的送货车,根据杨XX的调查笔录可知,范XX是在驾驶该货车向其配送冷鲜肉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遂范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将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24〕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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