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90号

发布时间:2024-10-25 来源:

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5790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7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5790XXXX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我停车的地方并没有禁止停车的标识或者路面标线,此外,我注意到周围也有其他车辆停放,使我误认为该地点是可以停车的。因此,我请求撤销对我的违停处罚。

2、我停车期间,只是短暂停车,并没有对交通造成影响,也没有长时间的占用道路资源。罚单时间2024年5月X日8时28分,我于2024年5月X日8时36分打电话到被申请人办公室,询问停车不超过十分钟是否能取消处罚,办公室告知只提供咨询服务,并且告知有异议可以到单位申请复议,关于短暂停车理由,本人有通话记录截屏作证。

3、鉴于本人违章系第一次,且是短暂停车也无长时间占用公共资源,本人有良好的驾驶记录,没有其他违章记录,为此,我诚恳申请减免本次违章责任,同时,今后一定谨防错误,遵纪守法。

被申请人答复: 

一、2024年05月X日08时28分,申请人李XX将豫CE0XXX小轿车违规停放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西路XX保健院门口(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本机关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不服理由,答辩如下:

1.停车地点无禁停标识,并不意味着该处允许违规停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从现场照片可见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上,且未停在泊位内,属于违规停车行为。根据现场照片可见,停车地点前后并无其他车辆临近停放,出现附近的其他车辆均车窗开启,驾驶员未离开车辆,属于临时停车。

2.短暂停车不应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违停行为发生时,驾驶人不在现场,认定违停并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

3.此次违停处罚仍需按规定处理。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推出“首违免罚”惠民政策,明确说明对于已注册“洛阳孟津违停处理”的用户,若车辆无违停记录并已处理历史违停,每季度可享一次免于处罚,若违停行为发生在注册之前,是不适用“免于处罚”的。当前申请人并未注册“洛阳孟津违停处理”,本次违停行为时间节点上亦不属于“免于处罚”适用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不服理由并不成立。故申请人李XX要求撤销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5790XXXX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违法停车图片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X日8时28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E0XXX小型汽车在洛阳市孟津区XX路XX保健院门口(道路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被被申请人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2024年6月X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5790XXXX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移交“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公告》第三条第一款:2023年12月6日(含)之后,对于城市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违反“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临时停放在未规划停车位的道路上,从被申请人拍摄的违法照片可以显示,车辆驾驶人未在现场,遂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已构成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人以首次违停为由请求撤销处罚,被申请人实行的“首次免罚”惠民政策适用规则显示如果违停行为发生在注册“洛阳孟津违停处理”微信小程序之前,需要先缴纳历史违停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注册之前,遂本次违停未能适用“首次免罚”惠民政策。申请人以首次违停为由请求撤销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洛孟城违停罚决字〔2024〕第5790XXXX号《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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