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30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

申 请 人:蓝XX

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称:本人因为生活所需于2023年X月X日在拼多多(XX路医药专营店)店铺,购买了(重度湿气药)脾胃虚弱舌苔厚白齿痕舌脾胃虚寒XX散祛湿药(20.8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与药品说明书不一样的用语:去湿气一绝,比其他要快60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然后我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该局,要求其协助我跟经营者协商调解,然而没想该局给我的回复竟然是“关于蓝XX投诉洛阳XX药业有限公司孟津XX路医药专营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XX散存在虚假宣传的投诉,我所执法人员于X月X日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X月X日上午9时到XX市场监管所二楼会议室参加调解,投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我所决定终止调解。”对于此回复我感到不服,该局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商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草率作出的回复是对此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实属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2023年X月X日,我所接蓝XX投诉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平台上销售的“XX散”发布药品广告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我所执法人员随即展开调查,经调查,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销售平台上销售的“XX散”发布药品广告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情况属实。此产品链接为2023年X月X日上线,浏览量仅为10个,成交量为4个(其中1个为员工家属为提高基础成交量而自己购买使用)。因发布时间较短,造成危害较小,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第一时间采取了立即下架产品链接的紧急措施。我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洛孟市监责改〔2023〕0XX号,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已在X月X日规定时间内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进行了行政约谈,进一步规范了该公司的互联网销售的经营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X月X日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诉人X月X日上午9时到我单位参加调解,因投诉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参加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

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我们的意见是不予立案查处。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X月X日通过发短信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答复人认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迅速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答复人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拼多多(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孟津XX西路医药专营店)店铺,购买了(重度湿气药)“XX散”,到货后发现该店铺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宣传内容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协调被投诉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于2023年X月X日到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被投诉人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XX散”存在宣传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之规定于2023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3〕0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在2023年X月X日前改正。后被申请人经过检查,被投诉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约谈,进一步规范了被投诉人在网络的销售经营行为。

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孟市场监管〔2023〕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X月X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孟市场监管〔2023〕X第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于X月X日以短信形式通知申请人,请申请人于X月X日上午9时到洛阳市孟津区XX市场监督管理所二楼参加调解,后因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参加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短信形式向申请人送达。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人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于2023年X月X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市场监管平台的投诉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告知内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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