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33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

申 请 人:李XX

送达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区XX东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涉案产品检测的数值是包含老醋的脂肪含量,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标脂肪含量的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职,没有全面的调查。

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候就发现有两款配料表一模一样的产品,一个是(XX花生酸辣味),另外一个是(XX花生五香味)都是被举报人生产的,该两款产品脂肪分别为53.0克/100克、21.6克/100克,另外这款产品检测的时候又不包含醋的脂肪含量检测,被申请人并没有附带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也不知道是否是该产品的检测数值。可以想象涉案产品是属于双标食品。从被申请人给的答复就可以看出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最后一段: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就变成了恶意投诉举报,申请人没见过那么不要脸的行政单位,最后附上2023年8月29日法治日报公众号《知假买假,法律到底支不支持?说法》对于消费者的认定以及是否属于恶意举报。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X月X日,我局接到李XX的投诉举报信函,投诉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花生”虚标脂肪含量,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故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接到举报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举报的涉嫌食

品标签虚假标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是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销售的“XXX”五香味XX花生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各项目的含量,(能量:每100克(g)1219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15%、蛋白质11.8克(g)营养素参考值20%、脂肪21.6克(g),营养素参考值36%、碳水化合物12.9克(g),营养素参考值4%、钠893毫克(mg),营养素参考值45%)。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X月X日将生产销售的“XX花生”样品送达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检验,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X月X日出具了检测项目检验报告,真实反映了营养成分表中的指标数值。检测报告有效期2027年X月X日(详细数据见检验报告),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的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洛阳XX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XX花生”营养成分在规定的范围标示值内。

投诉举报人陈述材料中叙述: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2018年(标准版)第六版第一册素食,花生的脂肪为45克左右。素食花生在食品生产企业中可以理解为未经加工的去壳花生,因地区差异和品种差异,脂肪含量也不径相同。未经加工的花生和炒制或者其他工艺加工的花生,脂肪含量也存在明显的差别。洛阳XX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XX花生”产品标签标识上标注了产品净含量248克,其中花生仁含量110克,老醋料汁含量138克。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脂肪含量的检测方法是按照商品名称“XX花生”:将138克老醋料汁和110克花生仁进行混合后检测的具体脂肪含量。不是单独对花生仁脂肪含量进行检测。老醋的脂肪含量在0.3左右。

针对李XX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候发现有两款配料表一模一样的产品,一个是(XX花生酸辣味),另外一个是(XX花生五香味),该两款产品脂肪含量分别为53.0克/100克、21.6克/100克”,经调查,XX花生酸辣味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65,检测公司对产品检验检测是只对花生的脂肪含量进行单独的检测,XX花生五香味产品执行标准为GB19300,产品检验检测是对花生和醋包混合后的脂肪含量进行检测,故而会出现脂肪含量53.0克/100克、21.6克/100克,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2款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对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有明确的标示。

经调查认定,李XX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虚标脂肪含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告知了举报人。

综上,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XX店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花生”,花费金额4.9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脂肪含量为:21.6克,该涉案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的脂肪含量不一致,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给予其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调取相关资料。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X月X日出具的检测项目检验报告(有效期2027年X月X日),该报告能够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指标数值。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的误差范围≤120%标示值,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XX花生”营养成分在规定的范围标示值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X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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