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孟政复议〔2023〕29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

申 请 人:王XX

送达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河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应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作出答复。

申请人在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提供了商品快照(虚假宣传凭证/二维码视频资料)、电子合同凭证(交易合同凭证)、产品照片(与第三人宣传不符的产品照片)、被投诉主体信息(第三人主体信息)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其反映的事实情况以及销售的数量,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当立案查处的却不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未查处销售金额,广告制作费用,商家欺诈销售人数等。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行使监督权,依法提出申诉,并一同提出批评和建议,建议将该案办案人员予以开除,踢出执法队伍,别让其祸害老百姓,浪费行政资源。复议机关有核实申请人身份的法定职责,但我国并没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以及要求申请人前去核实的法定义务,复议机关一定要求申请人前往复议机关所在地核实的,申请人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复议机关承担申请人前去配合核实身份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车票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采用其他高效便民的方式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真实性。

在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

2023年X月X日,我单位收到了王XX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的商品宣传“无糖”涉嫌发布虚假广告问题。因该商品自2023年8月以来收到多人投诉举报且举报内容一致,我局执法办案单位将该多起投诉举报案件合并处理。在收到王XX投诉举报前,我单位执法人员已收到针对同一产品同一问题的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X月X日对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调查期间,又收到王XX的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将案件并案处理。经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涉事主体进行核查,在该商品详情页面未发现“无糖”字样,该公司负责人表示拼多多店铺商品详情中多为产品实物展示图及产品口味的介绍,并无虚假宣传内容。因初次接触拼多多网店,商品详情中的属性信息“无糖”为系统默认信息,并非经营者故意选填,且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已明确告知含有白砂糖,不存在商家故意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被举报企业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投诉举报商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问题发现后,被投诉举报人第一时间排查拼多多平台售卖的产品,并及时更正,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约谈,要求其认真学习《广告法》内容,指定专人负责网站内容审核,保证发布内容合法合规。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X月X日,我单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投诉举报人王XX。

二、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3年X月X日我单位收到王XX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于X月X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XX(河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店铺(XX美食专营店)花费9.2元购买了花生,订单编号:230731-18984474562XXXX,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无糖,但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0.5克,不属于无糖食品。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

另查明,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前,被申请人已收到针对同一产品同一问题的投诉举报,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又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决定将案件并案处理,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递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后,认为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店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是产品实物展示图及产品口味的介绍,并无虚假宣传内容。投诉人反映的商品快照中的属性信息 “无糖”为系统默认信息,由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接触拼多多网店经营,对系统设置的信息操作流程不熟悉,并非故意选填,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已明确告知含有白砂糖,不存在商家故意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 、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举报人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X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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