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8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

申 请 人:洛阳XX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地    址:洛阳市孟津区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孟津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建设的“洛阳XX幼儿园”项目,位于洛阳市孟津区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西北侧,于2022年X月开工建设,目前尚未竣工验收,2023年春季即将投入使用。该项目总占地面积39.43亩,原规划建设幼教大楼1栋,培训楼1栋,教职工公寓和办公、保育楼等综合楼1栋。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对“洛阳XX幼儿园”项目中的“教师宿舍”楼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471428.4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此,特申请复议机构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征收对象“教师宿舍”楼实际用途为办公、保育、教师宿舍等多功能“综合楼”,规划图中设计人员将其简化标注为“教师宿舍”。

申请人报批通过的“洛阳XX幼儿园”规划设计图,是由XX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规划图中包括幼教大楼、培训楼、接待中心、教职工公寓和办公、保育综合楼等建筑物。设计人员在对设计图纸中的建筑物进行标注时,仅是按照该建筑物主要用途之一进行了简化标注,并未按照该建筑的综合用途或功能进行标注。

1、如设计图纸中标注的“多功能厅和办公室”,其实际用途为:一楼为接待中心,设有接待大厅和园长值班室、业务接待室、收费室和幼儿档案室,共四间办公室;二楼“多功能厅”为会议室、集体活动室和宣教室。但设计人员对该栋楼仅简要地标注为“多功能厅和办公室”,未能体现该建筑的实际用途。

2、再如该幼儿园项目备案证明中,计划建设的“幼教大楼”,包括幼儿教室(含卫生间)和厨房操作间,但设计人员将其标注为“新建幼儿园”。

3、被征收对象“教师宿舍”楼,其实际用途为综合楼,包括保安部办公室(一楼1间)、母婴室(一楼5间)、玩教具及活动器材贮藏室(一楼三间)、行政办公用房(二楼10间)、教研室(三楼10间)、教师宿舍(四层和五层各10间),但也被设计人员简要标注为“教师宿舍”。

因此,被征收对象的实际用途集办公、保育、教师宿舍为一体的综合楼,“教师宿舍”楼系设计人员简要粗略标注。

二、被征收对象“教师宿舍”为幼儿园必备的配套教学设施,系“教学用房”,属于免征范围。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点规定,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餐厅”“学生宿舍”均属于幼儿园必备的配套设施性质,免收城市配套费。而被征收对象的实际用途是集办公、保育、宿舍为一体的综合楼,是幼儿园必备的教学配套设施,属于“教学用房”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免收城市配套费。

三、“教师宿舍”不属于被征收的范围,不应当被征收配套费。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点规定,配备的“家属楼”“商业用房”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教师宿舍”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征收的范围,因此,不应当对“教师宿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教师宿舍”征收配套费属于扩大解释法条,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根据行政立法理念,行政机构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或增加义务而制定的规定,条文应当明确、具体。行政机构在执法时,也应当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对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从而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虽然《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点规定的免征范围内没有列明“教师宿舍”,但应征范围内也没有“教师宿舍”。依据行政法立法理论,没有明确征收依据的即为不得征收,被申请人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征收行为是错误的。

五、目前,《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已经失效,不得继续作为征收的依据。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管理办法”和“细则”于2017年X月X日公布实施,其有效期为5年,即有效期至2022年X月X日。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22年X月X日,此时该“管理办法”和“细则”已经失效将近2个月,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第2点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认为“教师宿舍”楼不应当被征收城市配套费,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决定书》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征收对象在规划设计图、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规划技术经济指标等多个报审材料中均标注为“教室宿舍”,就应当根据报审材料和规划许可项来确定建筑物的用途,而非报审审批后建造者自行改变使用用途来确定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被征收对象“教师宿舍”仅为员工居住使用,与幼儿园教学无关,不属于“教学用房”,不属于免征范围,答辩人对“教师宿舍”征收配套费属于同质性解释,未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教学用房是合班教室、阶梯教室、多媒体教室、计算机教室、科技活动室、心理咨询室、体质测试室教学空间的统称。而“教师宿舍”与教学活动无关,仅作为教师生活起居的用途。根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点规定“配备的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配套费”,“教室宿舍”与“家属楼”具有相同的生活起居用途性质,所以应当对“教室宿舍”全额征收配套费。所以“教室宿舍”应当属于被征收对象。

三、被答辩人申请建设“教师宿舍”时,《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并未失效,应作为征收的依据。被答辩人于2022年X月X日向答辩人签署承诺书,表示建设项目已经孟津区规委会批准,目前建设项目正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可“教师宿舍附属用房及地下部门共计3928.57平方米,应缴纳城市配套费471428.4元”,但由于资金暂时紧张申请缓交城市配套费6个月。此时根据“管理办法”与“细则”,被答辩人就应当缴纳城市配套费。

综上,请求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洛阳XX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孟津区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西北侧建设“洛阳XX幼儿园”,建筑面积总计12130.76平方米,其中教师宿舍附属用房及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共计3928.57平方米。根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洛政办〔2017〕95号)之规定,洛阳XX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共计471428.4元。2022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资金紧张,申请缓缴城市配套费6个月,承诺于2022年X月X日前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申请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因申请人一直未缴纳471428.4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被申请人根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洛政办〔2017〕95号)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要求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孟津区行政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征服务窗口办理缴费手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向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

另查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X月X日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洛政〔2022〕46号),确定《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洛政办〔2017〕95号)文件继续有效。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洛政〔2022〕46号)、《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洛政办〔2017〕95号)、被申请人承诺书、《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X月X日作出的《行政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决定书》(洛孟自然征决字〔2022〕第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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