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邓XX
地 址:洛阳市孟津区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案外人张XX在XX镇从事经营肉牛养殖厂事业,因张XX身体原因,委托申请人邓XX代为处理牛场的相关事务。吕XX、吕XX等人自2022年8月至2022年X月短短一个月时间内,先后十余次纠结多人,采用车辆封堵申请人经营的肉牛养殖场大门、强行锁门、破坏大门、封堵道路等非法手段阻碍、破坏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秩序,对养殖场及养殖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吕XX、吕XX等纠集数人的具体违法犯罪经过如下:
1、2022年X月X日上午9:50左右开始,纠集四人封堵养殖场大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2、2022年X月X日下午5:30左右开始,纠集四人破坏养殖场大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3、2022年X月X日上午7:33左右开始,纠集四人封堵养殖场大门、强行锁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4、2022年X月X日上午8:30左右开始,纠集四人封堵养殖场大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5、2022年X月X日上午9:00左右开始,纠集多人封堵养殖场大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6、2022年X月X日下午2:05左右开始,纠集多人封堵养殖场大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7、2022年X月X日晚上7:45左右开始,吕XX、吕XX偷偷从外强行锁门,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8、2022年X月X日下午3:17左右开始,吕XX、吕XX纠集多人封堵养殖场大门、封堵道路,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期间吕XX偷偷潜入养殖场内部盗窃电子磅;
9、2022年X月XX日上午8:40左右开始,吕XX、吕XX纠集四人封堵养殖场大门、封堵道路,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10、2022年X月X日下午2:00左右开始,吕XX、吕XX纠集四人封堵养殖场大门、封堵道路、阻碍、破坏养殖场正常生产。
针对吕XX、吕XX的以上每次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邓XX都第一时间报警,孟津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均出警到现场,但是对于申请人第1一7次及第9一10次的报警,XX派出所均不受理且不进行任何处理,也正是XX派出所的不作为助长了吕XX、吕XX等人的嚣张气焰,致使其在短短一个月时间内,频繁地毫无忌惮地非法阻碍、破坏申请人经营的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给养殖场和养殖户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于吕XX、吕XX第8次(2022年X月X日)的违法犯罪行为,XX派出所虽立案,但申请人对XX派出所于2022年X月X日出具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不服,该处理结果严重偏袒违法犯罪嫌疑人吕XX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所对事实认定不清,故意遗漏违法犯罪嫌疑人,且故意撇开吕XX盗窃的违法行为和事实。
1、上述违法犯罪嫌疑人并非仅吕XX,每次均是以吕XX为首,纠结数人实施的,2022年X月X日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也明确载明为“吕XX查明其他嫌疑人的情况下,仅对吕XX进行行政罚款是错误的。
2、吕XX阻碍、破坏生产外,期间还偷偷潜入养殖场内部房屋盗窃电子磅,当时养殖场处于封闭状态,且大门口有明显的标语“养殖重地,谢绝参观,闲杂人员严禁入内”。吕XX未经允许将电子磅盗走,其行为完全符合“入室盗窃”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吕XX刑事责任。
二、XX派出所认定吕XX违法行为为轻微是极其不客观的,严重偏袒吕XX其仅罚款200元更是明显过轻,处罚结果不公平不公正,依法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吕XX的刑事责任。如上所述,吕XX等人自2022年X月至X月,先后十余次纠结多人,采用车辆封堵申请人经营的肉牛养殖场大门、强行锁门、破坏大门、封堵道路等非法手段阻碍、破坏养殖场的正常生产秩序,对养殖场及养殖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吕XX等人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于以上违法犯罪事实,申请人有现场视频、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故,XX所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嫌疑人且遗漏罪名,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对于吕XX吕XX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等立案刑事侦查,并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
一、报案人基本情况。
邓XX,汉族,1983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洛阳市孟津区XX镇,身份证号:4103221983XXXXXXXX。
二、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至9月份,孟津区XX镇吕XX吕XX等人采取堵门、锁大门、摘取地磅显示器的方式,扰乱XX镇XX村XX牧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调查,现有证据证实吕XX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案件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询问报案人邓XX的笔录。该证据证明2022年9月X日, 吕XX用锁将邓XX牛场的大门锁住,2022年9月X日XX组组长吕XX到邓XX磅房内将地磅显示器取走。
2、询问证人吕X、吕X 、吕XX笔录。该证据证明吕X吕X、吕X、吕X四人多次到邓XX牛场堵门,但无法证实是吕X和吕X组织进行堵门,且X村XX组被流转的土地和邓XX经营的牛场确实存在纠纷,该占地纠纷目前正在洛阳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3、2022年X月磅房的显示器被盗,民警当天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为XX村XX组组长吕XX进入磅房将显示器抱走后放在牛场,民警当天将吕XX传唤至XX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了解系吕XX地磅显示器抱回家中放在院内,当天夜里23时许,民警在吕XX大门楼下方的车斗内发现地磅显示器,当场将地磅显示器提取,并于2022年X日将地磅显示器发还给邓XX,经查,吕XX将地磅显示器拿走,及将牛场大门锁住,已构成扰乱单位正常生产秩序,但不是以盗窃财物占为己有为目的,目的是迫使邓XX出面解决占地纠纷,没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不属于盗窃案件。吕XX采取锁门,摘取地磅显示器等方式是为了达到不让邓XX继续经营的目的,但未给邓XX牛场造成实际损失,且邓XX牛场有四个大门,均可正常出入,东门所在地存在占地纠纷。
4、现场照片。该证据证明2022年X月,吕XX将邓XX磅房的地磅显示器抱走,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事实。
经过客观、全面的调查,有证据证实吕XX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调查处理的程序和结果。
吕XX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我局于2022年X月经调查取证,现有证据证实吕XX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于2022年X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吕XX做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该案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属一般违反治安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吕XX涉嫌治安违法行为正在调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被申请收到申请人的报案材料,申请人报警称在2022年X月位于孟津区XX镇XX牧场磅房内的地磅显示器不见了,通过看监控发现被人偷走了。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于2022年X月受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孟公(X)受案字〔2022〕XX号。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对邓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X月X日对吕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X月X日对吕XX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2年X月X日对吕XX、吕XX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本案办案期限3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后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认定在2022年X月至X月X日、X月X日,吕XX到孟津区XX镇XX村,采取锁大门、摘取地磅显示器的方式,扰乱了XX镇XX村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吕XX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向吕XX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向吕X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2022年X月X日申请人报案案件的立案、调查、询问、取证、送达过程中,能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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