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11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

申 请 人:洛阳XX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科技园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员工吴XX到其公工作,2021年XX月X日13时18分许,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仅仅住两天院后,吴XX自行与肇事方和解。后吴XX向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X月XX日,该局作出洛阳市孟津区人社工伤〔2023〕0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申请人规定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吴XX的出事地点与公司相距仅需四五分钟的车程,上班竟然提前1个多小时?故此,吴XX的受伤不是在居住的住所与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综上所述,吴XX的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答辩人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依法处理。

二、吴XX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吴XX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吴XX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工”、具有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吴XX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等证据能够证明吴XX的受伤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这一条件。再次,吴XX2021年XX月X日受伤,其于2022年XX月X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因此,答辩人依法受理并认定吴XX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不应当予以撤销。

三、答辩人做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吴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且依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依法履行了一次性告知补齐、审查证据材料、决定受理、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依法调查核实、进行公示、做出决定、依法书面送达等全部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况,不应当撤销。

四、XX公司仅凭吴XX受伤时间早于上班时间1小时余便推测吴XX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认定吴XX的受伤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光要看事故发生的时间早于上班时间多久,更要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否为吴XX的必经之路或者合理路线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为吴XX上班或者为上班进行准备的合理期限内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XX公司仅以吴XX提前1小时上班不合理为由推测吴XX出行的目的不是上班,理由不足,缺少证据支持,以此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XX公司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X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X月至2022年X月X日之间申请人与吴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XX月X日13时18分许,申请人单位职工吴XX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孟津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XX门前,与案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至洛阳XX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肩关节脱位;2、肱骨大结节骨折;3、肩关节积液;4、肩袖损伤。

2022年XX月X日,吴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于2021年XX月X日在上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XX月XX日向吴XX送达孟人社工伤补字〔2022〕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向吴XX送达孟人社工伤受字〔2023〕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向申请人送达孟人社工伤调字〔2023〕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X月XX日送达吴XX,于2023年X月XX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吴XX于2021年XX月X日受伤,于2022年XX月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依据原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内容可以证明吴XX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吴XX的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等证据能够证明吴XX的受伤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这一条件。申请人认为吴XX受伤时间早于上班时间1小时余,推测吴XX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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