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户XX
送达地址:郑州市XX区XX路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做出的结案反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4、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认为XX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检查,该店未发现投诉人所说的过期食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对投诉举报的材料进行分别处理,目前为止申请人未收到相关的此案情况和处理进度。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检查到违法涉案食品为由回复,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现场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并且存在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被申请人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户于2023年X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洛阳市XX农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我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洛阳市XX农业有限公司,XX镇XX村四组XX超市的注册地洛阳市孟津区XX村委会东进行现场核查,通过登记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户XX举报登记表上被举报人洛阳市XX农业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和举报人附件对比,应为孟津区XX综合商店(该店已停业状态),根据核查相关材料,被举报人否认销售过举报人购买的过期食品,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举报的食品存在。举报人仅提供了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在当事人店内购买过过期食品,也不能证明该店销售了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综上,我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答复人于2023年X月X日,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将举报不予立案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答复人认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迅速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并积极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答复人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申请人称自己在洛阳市XX农业有限公司买到产品“小鱼仔”,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XX月XX日,保质期12个月,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已经过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请被申请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3年X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社区四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未能查询到洛阳市XX农业有限公司,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举报的附件对比,应为孟津区XX综合商店,根据核查情况,申请人仅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过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X月XX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申请中的第3项、第4项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X月X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第3项、第4项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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