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XX
地 址:洛阳市孟津区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X月XX日,申请人前往河南省信访局反映丈夫李XX在XX建设项目房屋拆除工作中伤残赔偿问题。在此之前,申请人已多次向洛阳市孟津区XX镇政府反映相关问题,但均没有给予解决。此信访事项中XX镇政府属于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方,按《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应当回避,并且XX镇政府也已经进行过协调,同时信访是三级终结制,为了不浪费申请人宝贵的合法信访权利,公平公正的解决申请人丈夫李XX因公伤残赔偿事宜,申请人走投无路,作为一个女人只得无奈前往河南省信访局信访。在省信访局信访期间,申请人均按工作人员及现场保安人员要求有序反映、登记真实情况,登记完后得知还是交办,就希望省信访局督查督办丈夫李XX因公伤残赔偿事宜。因路途较远且申请人有心脏病,申请人只得留宿郑州一招待所。不曾想2023年X月XX日晚上11点后,突然出现三男一女破门而入,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未表明身份且申请人衣衫不整、头发凌乱、鞋也没穿之情形下,强行拽申请人出招待所,申请人受惊过度,要求服速效救心丸也遭到拒绝。随后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出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2023年X月XX日前往河南省信访局,依法依规申请省信访局督查督办丈夫李XX因公伤残赔偿事宜,不存在《决定书》认定的“申请人造成省信访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的事实,申请人因丈夫李XX因公伤残赔偿向省信访局信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上访,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亦未扰乱单位秩序。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退一步讲,即使因申请人信访而要进行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河南省郑州市省信访局,亦应由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管辖并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5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但2023年X月XX日晚11点多,三男一女四位办案人民警察踢坏招待所房间门,破门而入拖拽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出示全部有效证件、手续,亦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为此,被申请人在没有管辖权且不合理、不文明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
三、关于法律适用和量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在省信访局信访期间,均按工作人员及现场保安人员要求有序反映、登记真实情况,并希望省信访局督查督办丈夫李XX因公伤残赔偿事宜,并不存在扰乱秩序造成工作人员无法办公等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允,应属裁量不当。
四、违反规定劝退信访人。2023年X月XX日,在XX镇派出所,有一民警问申请人,要是保证上诉不上访,态度好,领导会考虑放申请人走,申请人说“不会上诉,如果我的问题不解决,还要去上访解决”,结果因为申请人上访不上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态度不好,领导研究要对申请人进行拘留。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复议请求,望贵单位能够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
一、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我局XX派出所于2023年X月受理孟津区李XX扰乱单位秩序案,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X月XX日上午9时许,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村民李XX到河南省信访局信访,在省信访局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李XX拒不离开要求将交办案件改为督办案件,工作人员劝阻后,李XX仍不离开不听劝阻,持续两三个小时,造成信访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较重,我局XX派出所查证后于2023年X月XX日16时05分对李XX进行了拟作的行政处罚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3年X月XX日我局作出对李XX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于当日19时许向李XX宣布拘留并送孟津区拘留所执行拘留。
二、申请人李XX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实施了登记后拒不离开,不听劝阻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河南省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我局XX派出所对李XX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属于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
1、针对申请人李XX提出“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撒销,不存在申请人造成省信访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的事实。”情况,XX镇政府工作人员沈XX手机拍摄的两段现场视频显示:李XX在省信访局011办公室内,省信访局两名女保安人员多次劝阻、搀扶李XX,并告知李XX信访登记程序已经结束,将按照程序办理,李XX坐在办公室沙发上拒绝离开。XX镇政府工作人员沈XX陈述:“李XX不理会还坐在那里不离开,9点10分,因其长时间不离开,接待室外面群众无法进入011接待室反映问题,省信访局两名保安强行将李XX带离至信访局接待大厅西侧桌子处,李XX在大厅不断自言自语重复自己的诉求。”,“我是让她到省信访局外面等待,不是让她坐在大厅等,她当时已经影响到省信访局正常办公了,保安就已经对她劝离了好几次了,她还一直在大厅不离开。”
2、针对申请人李XX提出“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地在河南省郑州市省信访局,应由河南省郑州市公安机关管辖并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无权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李XX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村,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对其信访情况相对了解,由户籍地公安机关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管辖更为适宜,因此,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3、针对申请人李XX提出“未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出示全部有效证件、手续,亦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民警当天在宾馆内发现违法嫌疑人李XX,当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口头传唤李XX,并告知李XX到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对李XX制作询问笔录中,民警已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李XX的传唤时间。传唤过程中李XX基本能够配合民警传唤,未进行强制传唤,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4、针对申请人李XX提出“法律适用和量罚幅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扰乱单位秩序”裁量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第(4)项占据办公室及其他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李XX在河南省信访局信访登记事项办理结束后,要求将自己的信访事项由交办改为督办,工作人员对其解释后,李XX拒不离开,在011接待办公室内,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多次劝说后拒不离开,扰乱了省信访局信访接待正常的办公秩序,多次劝说无效后,保安人员将李XX强制带离。以上两段现场视频、李XX询问笔录、XX镇工作人员沈XX询问笔录及X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在省信访局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后,李XX拒不离开。
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李XX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对李XX作出五日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
5、针对申请人提出“违反规定劝退信访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民警在对李XX行政处罚前,已向李XX释法说理,告知其应当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违法信访,不能在信访过程中不听劝阻,扰乱信访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如能醒悟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今后不再违法,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存在违规劝退信访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维持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受理孟津区XX镇XX村村民李XX扰乱单位秩序案,案件文号为孟公(X)受案字〔2023〕XX号。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沈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于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李XX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该陈述和申辩未被被申请人采纳。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查看视频资料后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X月XX日上午9时许在河南省信访局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拒不离开,经工作人员劝阻后申请人仍然不离开不听劝,持续两三个小时,造成省信访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该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X月XX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沈XX手机拍摄的视频,孟津区会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扰乱单位秩序”裁量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第(4)项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李XX的陈述,沈XX等人的证言,沈XX手机拍摄的视频、孟津区X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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