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程XX
送达地址:河南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XX52387XXXX,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做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
1、根据GXXT20981-2021、4产品分类:4.1软式面包,4.2硬氏面包,4.3起酥面包,4.4调理面包,4.5其他面包,4.6面包干制品,以上为该执行标注执行分类名称,根据8标签,标签应按照第四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涉案产品或包装上标签标注了使用的推荐性标准,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标准的约束,该标准对该企业而言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
2、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书中明确说明申请人调查且保存被举报人相关违法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搜集证据,造成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搜集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不排除其有获利的可能。
4、申请人举报书中明确要求举报奖励,其并未对申请人举报奖励一事进行全面审查,属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5、被申请人做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亦未告知申请人合法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试图拿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赌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
一、针对复议理由第一项,举报人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毛虫”面包标签标注不规范的问题。我局执法单位收到举报书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方进行了现场调查,并调取了被举报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的结果,被举报方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毛毛虫”面包经孟州市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产品质量和标签标注均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违法标注的情况。
二、针对复议理由第二项,我局认为在调查过程中已向被举报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材料,并根据调查结果,报经主管局长批准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已履行了全面调查的职责,案件调查事实清楚,证据资料充分,处理程序合法。
三、复议理由第三项,是对销售者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要求,被举报方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属于生产者,故第三项复议理由不成立。
四、复议理由第四项,因举报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人要求的举报奖励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不应获得举报奖励。
五、复议理由第五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答复行为本身是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X日在XX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洛阳XX购物中心分公司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毛毛虫”面包,单价3.5元,其执行标准:GB/TXX981,未标注分类,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给予其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X月XX日到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食品检验报告和标签鉴定报告,报告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后,认为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由孟州市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毛毛虫面包”标签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X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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