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XX
送达地址:河北省XX市XX县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X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以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洛阳市XX有限公司,包括交易订单截图和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至被申请人处处理,后于2023年X月XX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属于未全面履职。2、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司法救济权。3、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有法不依。故申请人不服,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是对违法商家变相的保护。其导致的后果就是,违法经营的商家、被列入异常的商家反而可以逃脱执法部门的制裁,逍遥法外。等风头一过,再去将执照移除异常名录即可,在此期间可以无视任何投诉举报!
二、即使被投诉举报人现处于异常名录,也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立案后依法中止案件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但是被申请人却仅仅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名录,不作任何立案登记!将来被投诉举报人只需要移除异常名录,公司便可以正常运作,就像没事发生一样!被申请人应当是先立案后中止,待日后其办理年报或注销等事项时恢复案件调查。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尚且知道这个道理,难道作为专业的执法人员难道不知道?这难道不是失职渎职?
综上,建议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X月XX日,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洛阳市XX有限公司购买生活用品是假冒伪劣、无证生产、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淘宝平台经营者信息,查询到洛阳市XX有限公司淘宝店铺是“XX自用店”的经营主体。洛阳市XX有限公司,经营者: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08MA9NXXXXXX,注册时间为2022年XX月XX日。2023年X月XX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涉事工商户注册地址进行实地现场调查,并未在其经营地址找到该市场主体,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该涉事主体注册登记所留联系方式,多次拨打无法取得联系。
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该案调查的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举报案件不符合立案的条件。2023年X月X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23年X月XX日,执法人员在该涉事工商户注册地址进行实地现场调查,并未在其经营地址找到该市场主体,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该涉事主体注册登记所留联系方式,多次拨打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我局于2023年X月XX日将该企业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洛阳市XX有限公司)花费9.8元购买了“JARXXN DE XX蚊子膏”一盒,生产日期:20230316。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有问题:1、涉案产品未标注中文标签。2、根据手机翻译软件可得知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为: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但经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3、该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201616XX持有者为广州市XX化妆品有限公司。4、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该产品标注的商标(JARDIN DEXX)持有者为日本XX有限公司。5、该产品条形码扫描结果为: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无证生产、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3年X月X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XX街道XX市场XX路XX号洛阳市XX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X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X月XX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洛阳市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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