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崔XX
送达地址:重庆市XX区XX大道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编号:14103220020230XXXXXXXXXXX举报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网购购买商品收到实物发现该实物是三无产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申请人认为所购的食品为三无产品,申请人财产安全,人身健康安全受到侵犯。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知情权。举报单编号为14103220020230XXXXXXXXXXX,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事项后,于2023年X月X号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决定。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住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建议诉求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权;已经电话与诉求人沟通,按诉求人的要求将其列入异常名录。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后,并未通过网络平台等渠道调取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或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也未联系申请人提供被举报人发货地址或联系方式,未穷尽调查方式联系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X月X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举报,称其在抖音网店“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购买的杯子是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执法人员2023年X月X日登录抖音平台,无法搜到“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店铺。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抖音平台经营者信息,执法人员查询到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是抖音店铺“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的经营主体。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8XXXXXXXXXX,注册时间为2023年X月X日。
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该案调查的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举报案件不符合立案的条件。2023年X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2023年X月X日,执法人员在该涉事工商户注册地址进行实地现场调查,并未在其经营地址找到该市场主体,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该涉事主体注册登记所留联系方式,多次拨打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称自己在抖音买到“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售卖的杯子,收到货后发现是三无产品,无任何标签信息,请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3年X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XX街道XX路XX号XX市场X排XX号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X月XX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洛阳市孟津区XX百货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X月X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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