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7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刘XX

送达地址:湖南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2〕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2〕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局回复简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已拼数量为100000件(已欺诈销售100000人),单价为15.6元,欺诈销售总金额100000件×15.6元=1560000元。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则应对其立案调查。

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2〕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刘XX向我局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的拼多多网店“XX食品专营店”购买的蛋卷,在商品快照信息中虚假标注了“无糖”的信息,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开展了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事实如下:“XX食品专营店”拼多多店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全部是产品实物展示图及产品口味的介绍,并无虚假宣传内容。投诉人反映的商品快照中的属性信息 “无糖”为系统默认信息。由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接触拼多多网店经营,对系统设置的信息操作流程不熟悉,并非故意选填。且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已明确告知含有白砂糖,配料成份显示:小麦粉、鸡蛋、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食用淀粉、全脂奶粉、食用盐,故不存在商家故意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并且由于疫情等原因,网店经营困难,所有在售产品已全部下架,网店在经营了一个月后于2022年12月X日关闭停业。店铺页面显示的销量10万件是拼多多平台店铺的销售策略,实际情况是,受疫情影响,店铺自开业以来仅售出10单左右,销量惨淡。针对上述调查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网店负责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并对其进行了普法教育,要求其今后指定专人负责网站内容审核,保证发布内容合法合规。

“XX食品专营店”系初次经营网店,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且被投诉举报商品销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店铺经营时间短,未从中获利,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情节。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2〕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2年XX月XX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2〕XX号)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经营网店,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且被投诉举报商品销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店铺经营时间短,未从中获利,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近年来,政府大力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要求对市场主体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措施,通过柔性执法方式,引导、劝诫、提醒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市场主体慎罚、轻罚,营造宽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被申请人对受疫情影响、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在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完全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2〕XX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2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店铺(XX食品专营店)花费10.6元购买了蛋卷,订单编号:221121-558314330XXXXXX,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无糖,但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远超过GB28050的无糖标准。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其财产受损,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X月X日对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进行约谈,对其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于2022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递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后,认为XX食品专营店拼多多店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是产品实物展示图及产品口味的介绍,并无虚假宣传内容。投诉人反映的商品快照中的属性信息 “无糖”为系统默认信息,由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接触拼多多网店经营,对系统设置的信息操作流程不熟悉,并非故意选填,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已明确告知含有白砂糖,不存在商家故意欺骗消费者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经营网店,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且被投诉举报商品销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店铺经营时间短,未从中获利,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情节。

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 、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举报人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2〕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约谈纪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2〕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2〕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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