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6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刘X

地    址:河南省XX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豫HT8XXX驾驶员刘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X月X日10时39分04秒,豫HT8XXX号大型汽车在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当时车速73km/h由西向东行驶,该路段大型汽车限速为60km/h,豫HT8XXX号大型汽车以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速度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依据对豫HT8XXX号大型汽车驾驶人刘X予以罚款50元,扣6分处罚。

刘X提起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轨迹图片,要求撤销编号41032219XXXXXXXX的处罚决定书。

我大队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测速点为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共有三个测速设备,于2022年X月X日由河南省XX研究院检定为合格,证书编号分别1022AR0XXXXXX、1022AR0XXXXXX、1022AR0XXXXXX,有效期至2023年X月X日,该车的超速违法行为是在测速设备有效期内发生,并且该测速设备是由具有检定资格的河南省XX研究院检定,并出具合格证书;在来车方向设置“前方进入雷达测速区”、“进入雷达测速区,小型汽车70、大型汽车60”的标志,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要求;该测速设备违法图片按要求叠加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符合执法证据使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图片时间是2023年X月X日10时39分13秒与我系统抓拍的时间不相符,不能做为依据;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使用的测速设备经过河南省XX研究院检定并出具了合格的检定证书,当事人提出的诉求理由依据明显不足,不应当支持,应当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10时39分,申请人驾驶豫HT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行驶时,被测速设备测试车速为73km/h,违反了该路段大型汽车限速60km/h的规定。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10时39分,在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实施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以外的道路上行使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5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3年X月X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测速点为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设备编号为4103220000XXXXXX,编号为交通警察系统内部编码,由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按照河南省交通警察总队规定进行编码,于2022年X月X日由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证书编号分别为1022AR0XXXXXX、1022AR0XXXXXX、1022AR0XXXXXX,有效期至2023年X月X日。在来车方向设置“前方进入雷达测速区”、“进入雷达测速区,小型汽车70、大型汽车60”标志,标志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限速标志、测速提示牌图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图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中,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大型汽车限速60km/h,该路段设置有限速标志和测速警告标志。2023年X月X日10时39分,申请人驾驶豫HT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国道XX路口至XX交界处,车速达到73km/h,其违法行为已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使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使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记6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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