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齐X
地 址:洛阳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X月X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豫C5XXXX的机动车,在孟津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被监控设备拍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当时交通信号灯显示黄色,而且通过路口后申请人特意注意看了下信号灯还是黄色,监控设备拍照显示申请人车辆行驶至路口和通过路口后,交通信号灯还是黄色。申请人去孟津区公安局监控中心查看监控,监控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和通过路口后,交通信号灯还是黄色,申请人提出是交通信号灯故障,一直显示黄色,对驾驶人造成误导,从而驾驶车辆通过,申请撤销处罚,监控中心和孟津区行政服务大厅交通违章处理窗口不予采纳,不承认是交通信号灯问题,看着照片上的黄色灯说是闯红灯,说照片上的黄色灯是阳光直射的原因造成的。监控设备拍照和监控中心的监控视频显示同一排的四个信号灯,主行车道是黄色的,其他两个信号灯都是红色,不予承认信号故障的事实,申请人的申诉被驳回。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予以撒销。
申请人支持执法机关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充分理解交警部门执法的辛苦和不易,但也不能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敢承认事实,驳回申诉,盲目认定违法行为。为了督促交管部门规范执法行为,还自己一个清白,唯有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第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X月X日10:27,当事人XX驾驶豫C5XXXX号汽车在XX路与XX路交又口由西向东行驶,被监控设备抓拍到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依法对豫C5XXXX号汽车驾驶人齐X予以200元,扣6分处罚。
齐X提起行政复议认为在通过XX路与XX路交叉口时,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违法图片上信号灯显示为黄色,未出现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要求撤销编号41032219XXXXXX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2022年X月X日10:27时,当事人齐X驾驶
豫C5XXXX号汽车由西向东通过XX路与XX路交又口时的监控视频录像来看,在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红灯和黄灯之间正常转换,未出现当事人齐X所称的信号灯出现故障,
一直处于黄灯状态。信号灯自上而下依次为红灯、黄灯、绿灯,豫C5XXXX车辆违法图片上亮灯的是第一个红灯,由于太阳照射的原因,违法图片上红灯显示偏黄,不能做为依据;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路与XX路交叉口的信号灯在豫C5XXXX通过时,为正常工作状态,未出现故障。当事人提出的诉求理由依据明显不足,不应当支持,应当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X 月X日10时27分,申请人驾驶豫C5XXXX号小型轿车在孟津区XX路与XX路交又口由西向东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该路口,该行为被电子监控系统自动抓拍。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10时27分,在孟津区XX路XX路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3年X月X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从监控画面上看出,申请人的机动车在红灯亮时继续通行,未按规定停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第(三)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 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2219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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