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蔡XX
地 址:山东省济南市XX县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家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作出回复,关于发布药品广告与真实属性不一致情况属实,但不予立案。对该告知内容以及处理方式,结果均表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1、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较小,在调查过程中下架产品链接,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对此本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其中不予立案的的条件是需要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事实上涉案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是药品,都是有疾病需要治疗的病人,涉案商家虚假、夸大宣传,病人买回来没有治疗效果,这不是间接性的谋财害命吗?这样的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轻微吗?已经骗了多少人被申请人知晓吗?涉案商家是在投诉举报后才下架链接,这是及时改正吗?耽误病人的病情,药品达不到宣传的效果,还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吗?所以被申请人明显不以人为本,不符合中国共产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已经确定了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却只是责令改正,事实证明涉案商家是被责令改正的而不是第一时间主动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在回复不予立案时,未告知不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不利于相对人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政府支持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书,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4月X日,我所接到蔡XX举报,称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药品,在发布药品广告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有不一致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我局接到举报后,随即派执法人员开展调查,经调查,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药品发布药品广告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情况属实。此产品链接为2024年3月X日上线,浏览量仅为16个,成交量为5个。因发布时间较短,点击量较低,且造成危害较小,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第一时间采取了立即下架产品链接的紧急措施。我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洛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该公司于2024年4月X日采取了立即下架产品链接的措施,并对员工和广告发布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024年4月X日,我局以彩信方式发送了(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洛孟市场监管〔2024〕第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当事双方于2024年5月X日到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XX所参加调解(如不能到现场,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电话调解),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我局将依法终止调解。
洛阳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我们的意见是不予立案查处。
答复人认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迅速启动了调查处理程序,答复人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自己在京东商城购买的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全面查处,依法赔偿,依法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4月X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过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平台销售药品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行为属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4〕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被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洛孟市监〔2024〕投告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关于案涉纠纷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已于2024年5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该案已于2024年5月X日依法受理。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已于2024年5月X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对此再次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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