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河南省新乡市XX县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8378.36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程序违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先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然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并未履行告知程序,未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程序违法。
二、申请人符合“首违不罚”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
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对于此次行为,申请人也已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且申请人并未中标,未造成危害后果。故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可以不予处罚。
三、申请人一直致力于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X月X日,所属行业为土木工程建筑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本着“业主的要求就是我们的追求”的宗旨,自觉做到守合同、重信用,始终坚持信誉至上,质量第一,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原则。申请人施工的“洛阳市XX县段XX修复项目XX工程项目X标段”被河南省水利厅评为“河南省202X年度XX工程文明工地”。
此外申请人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支持慈善事业、扶贫济困奉献爱心,传递社会温度,彰显了公司的大企担当。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与当前政府大力鼓励支持企业发展和持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理念不符。
优化营商环境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健康发展,更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导致申请人在网络上留下负面信息,对申请人的商业交易活动、招投标、融资贷款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更是与当前国家倡导企业贯彻发展和持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新理念相悖,恳请贵政府秉承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本机关作出的该处罚程序违法,作出案涉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
2024年X月X日,我局办案人员填写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经各级领导签字批准,并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孟城执罚先告字〔2024〕第XX号),含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有该公司授权代理人及负责的主管人员陈XX签字并按指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明确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我局已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二、申请人认为其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对于此次行为,申请人也已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且申请人并未中标,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首违不罚”情形,应该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符合“首违不罚”情形,适用“首违不罚”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首次发生违反本地区相关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主动改正或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首先,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X年度孟津区XX民宿集体经济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该事项不在《洛阳市城市管理领域不予处罚的事项清单》内。其次,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导致了XX公司中标,且该项目已经实施,违法后果已无法更改。
三、申请人认为其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被申请人的处罚与当前政府大力鼓励支持企业发展和持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理念不符。
优化营商环境不代表放松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表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对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处理,以更好地规范企业发展秩序,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就是优化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不服理由并不成立。故其要求撤销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河南省洛阳市审计局出具洛审农报〔2023〕X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本案涉及的孟津区XX民宿集体经济项目存在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2024年X月X日,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述涉嫌违法案件的移送函移交至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X月X日,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向洛阳市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请该局向其提供案件补充材料。2024年X月X日,该局向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移交了涉嫌违法案件补充材料。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XX涉嫌串通投标案进行立案,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城执立通字〔2024〕第XX号立案通知书及洛孟城执限提材通字〔2024〕第XX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陈XX进行了送达。
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的代理人张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的代理人张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城执罚先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处罚数额、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进行送达,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五的规定,对申请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1、对申请人罚款18378.36元;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XX罚款937.30元;3、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挂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牌子,依据《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孟办〔2021〕8号)第三条第(十六)项第三点规定:“孟津区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由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管理局(洛阳市孟津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城执罚先告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拟处罚数额、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度孟津区XX民宿集体经济项目投标过程中的投标文件与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中“补充子目编码雷同”,申请人的委托人陈XX收受xx公司直接负责人张XX500元,为XX公司配合投标,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五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作出“1、对申请人罚款18378.36元;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XX罚款937.30元;3、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城执罚决字〔202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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