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39号

发布时间:2024-10-18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郭XX

地    址:孟津区XX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洛阳市孟津区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宋XX更严厉的刑事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X月X日22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台球厅,宋XX、宋X等人在台球厅打球期间无理取闹,先是用语言对郭XX进行辱骂,后来宋XX等人对郭XX进行殴打,宋XX手持台球杆、灭火器等物品对郭XX进行伤害,在此期间郭XX从未还手,最后致使郭XX身体多处受伤,他们将郭XX致伤后,更是恼羞成怒,故意将台球厅的台球杆、灯具等物品及设施进行损坏,损失金额在6000元左右,宋XX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宋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宋XX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特别恶劣、宋XX的行为完全是故意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宋XX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宋XX纠集多人公然将郭XX台球室的设施及物品毁坏,已构成该罪名的客观要件。

2017年宋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X月X日,因故意伤害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宋XX属于累犯应该严厉打击。

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区分局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XX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处罚,显然不符合他的犯罪行为。宋XX的犯罪,事实清楚,其手段非常恶劣,在社会中造成极坏影响,宋XX给本地区的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影响。

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仅对违法行为人宋XX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仅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的行为明显是在办人情案,其行为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决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恳请洛阳市孟津区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违法行为人宋XX,男,汉族,199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22199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镇,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XX镇,群众,农民。

2024年X月X日22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台球厅,宋XX、宋X等人在台球厅打球期间与台球厅负责人郭XX发生口角,后宋XX等人与郭XX发生打架,宋XX持台球杆、灭火器伤害郭XX,致使郭XX身体多处受伤,打架过程造成台球杆、灯具等物品损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且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属情节严重情形。

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宋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于2024年X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XX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行为人宋XX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

1、违法行为人宋XX的陈述和辩解(2024年X月X日笔录)。该证据证明:2024年X月X日22时许在XX镇XX台球厅内,宋XX同宋X、黄XX到该台球厅打球过程中,与台球厅负责人郭XX引发口角,互有过错,争吵后宋XX、宋X殴打、伤害郭XX,宋XX持台球杆、灭火器伤害郭XX时,致使1根台球杆折断、灭火器喷管、吊灯损坏。

2、同案违法行为人宋X、黄XX的陈述与辩解。该证据证明:2024年X月X日22时许,宋XX、郭XX、宋X三人因在台球厅打球期间声音过大,郭XX制止时言语激烈引发口角,双方发生打架。

3、被侵害人郭XX的指控。该证据证明2024年X月X日22 时许,宋XX、宋X等人因在台球厅打球期间声音过大,郭XX制止时言语激烈引发双方口角,后发生打架。

4、证人周XX、岳XX、吕XX、潘XX、邢XX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2024年X月X日22时许,宋XX、宋X与郭XX因打球期间声音过大问题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的事实。

5、郭XX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该证据证明:2024年X月X日22时郭XX发生打架后身体多处受伤,经洛阳市孟津XX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眼眶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综合征,经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6、XX镇XX台球厅监控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明:2024年X月X日22时宋XX、宋X与郭XX引发口角冲突发生打架的事实。

三、关于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复。

1、此次打架事件发生系郭XX认为宋XX等人打球声音过大,言语制止时较为激烈,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各有过错,事出有因,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台球厅损坏的台球杆、吊灯、灭火器并非宋XX故意损毁财物,系在使用这些工具伤害郭XX的过程中损坏,不宜认定为故意损毁财物。

2、经我局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XX、宋X、黄XX三人之外,另有其他人员参与打架。

3、案发后,因当事双方均提出调解要求,经对双方进行调解,郭XX提出赔偿现金四万元的要求,宋XX一方愿意赔偿二万元,因双方要求差距巨大,导致调解无法进行。

4、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依法经过客观、全面的调查,有证据证实宋XX存在殴打、伤害他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宋XX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宋XX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台球厅,申请人在劝说打球人员时,与其发生口角后被两名男子殴打伤害,致其头部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X月X日受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孟公(X)行政立字〔2024〕XX号。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周XX、岳XX、吕XX、邢XX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潘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宋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黄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宋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X月X日,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孟)公(物)鉴(伤)字〔2024〕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郭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郭XX、宋XX、宋X等人,被告知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24年X月X日被申请人对宋XX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宋XX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查看视频资料后认定宋XX在2024年X月X日22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XX镇XX台球厅,与宋X等人在打球期间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宋XX持台球杆、灭火器伤害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打架过程中造成台球杆、灯具等物品的损坏,该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属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X月X日向宋XX进行了送达,于2024年X月X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宋XX持台球杆、灭火器等工具故意伤害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宋XX、宋X等人的陈述和辩解、周XX、岳XX等人的证言、现场的监控视频和照片等证据认定宋XX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宋XX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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