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4〕68号

发布时间:2024-10-18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陈XX

地    址:江西省萍乡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X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5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X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4103220020240424XXXXXXXX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X日,在淘宝平台店铺“XX商行”,支付宝支付 9.8(外加0.17元运费险)合计9.97元,购买到一个驱蚊手环,收到货后佩戴之后并没有驱蚊的效果,查询该产品配料表里只是普通的植物精油。然后商家也不出任何的依据证明能有效驱蚊。而该产品既没有农药登记证也没有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而且涉嫌虚假宣传,三无产品等。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商家违反了消费法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该《回复》认为:一、被申请人仅回复被举报方该企业经营地址与实际不符即作出决定无相关法律依据。整个调查过程未有要求举报人补充证据等其他的调查措施。该局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

二、在举报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违法线索应当进行立案调查。而该局并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三、被申请人虽拟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列入经营异常”只是信用约束,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没有任何关系。而被申请人仅是通过地址无法联系,而也无电话联系等其他方式。也未履行行政职责,向其网店所属管辖区进行发函。

四、被申请人不作为(或消极作为),导致被举报人逃避了处罚。需要一并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回复中,认为“被举报网店属平台内经营者,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线下经营场所无生产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应当为其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地点,即网络经营场所”,该认定因没有正确区分不同类型的平台内经营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目前,平台内经营者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可以同时从事线上线下经营的平台内经营者;第二类是仅可以从事线上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第三类是依据《电子商务法》不需要登记注册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注〔2018〕236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才应当认定为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地点,即网络经营场所。本案中,被举报人可以同时从事线上线下经营,属于第一类平台内经营者,纵然本次案涉交易确系线上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仍应认定为经营场所所在地,也就是说,应通过平台内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性质来确定“实际经营地”,而不是通过某次或每次线上线下交易的性质来确定“实际经营地”。同时,也不能因为被举报人一直没有从事过线下实体经营,便可自行将其划入归属到第二类平台内经营者,因为第二类平台内经营者是仅可以通过互联网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字样,这与被举报人系具有线下的生产经营活动许可但却一直没有用于线下实际经营具有明显不同,二者之间有着实质性区别。试问被申请人又是按照那条法律法规进行的结案呢?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有何事实依据来源。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处理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故请求撤销案涉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4月X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举报,称其在淘宝平台店铺“XX商行”,购买的驱蚊手环存在虚假宣传。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迅速启动调查程序,根据申请人陈XX提供的淘宝店铺信息,登录“XX商行”淘宝店铺后,执法人员查询到洛阳市孟津区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淘宝店铺“XX商行”的经营主体。孟津区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8MAXXXXXXXX,注册地址为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街道XX市场XX路28号。我执法人员在注册地未见到该公司门面房,经走访XX市场管委会杨XX经理,杨经理称从未出租过门面房给该公司,也未见该公司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由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综合该案调查的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该举报案件不符合立案的条件。2024年4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2024年4月X日,执法人员在该涉事工商户注册地址进行实地现场调查,并未在其经营地址找到该市场主体,我局执法人员按照该涉事主体注册登记所走访,无法与涉事公司取得联系。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我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洛阳市孟津区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自己在4月X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驱蚊效果,经查询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4月X日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街道XX市场XX路28号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的实际营业场所,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在被举报人注册地无法找到该市场主体,也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综合该案的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决定不予立案。后将洛阳市孟津区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移入经营异常名录。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第3项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驳回申请人的第3项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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