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黄XX
地 址:重庆市XX区
被申请人 :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24年5月X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X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方便面不符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者4月X日回复:(内容见附件)申请人认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全面取证、调查案件的法定职责;在此案中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有芝麻,且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却直接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不予立案,构成未依法全面履职。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现场未检查到违法行为并不代表违法行为不存在,其现场未发现添加芝麻并不代表申请人购买到的方便面没有添加芝麻。
3、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依据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案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全面履职、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望贵单位依法撤销并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年4月X日,我局接黄XX的举报材料称:举报人于2024年4月X日在拼多多上面购买方便面,发现其配料:小麦粉、食用棕榈油、白砂糖、食用盐、可可粉,产品内明显具有大多白芝麻,而配料表上没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经核查,涉案主体: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MA46XXXXXX,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洛阳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公司拼多多商城店铺,查看举报人举报的“XX”干吃面,总重量:47克;净含量:45克的食品配料及相关信息内容,在查看配料表和参照现场打开的两包干吃面中未发现食品中添加有芝麻,经检查该食品外包装配料表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食品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综上内容,我们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举报案件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2024年4月X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4月X日将举报不予立案情况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该生产厂家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温县XX路东段(XX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经综合研判,我局对案件线索移送到温县市场监管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积极履职、充分展开调查,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办理,程序合法合规。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案件线索的核查、调查取证,以及不予立案的审批。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对举报案件核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及回复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称自己于2024年4月X日在拼多多购买的方便面产品内含有白芝麻,但未在配料表标注,其认为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4月X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打开的两包被举报的涉案产品中未发现添加有芝麻。被举报人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温县XX路东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案移字〔2024〕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有关线索移送至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洛孟市监〔2024〕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4〕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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