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46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1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认为所购商品(某花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处置加害人法律搜集民事途径救济证据,遂于2023年X月X日通过邮寄投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本人于2023年X月X日收到被申请人对本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本人现在认为该处理结果侵犯本人合法权益,本人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的回复是:陈某某,我局于2023年X月X日,收到你关于某某公司的举报,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将具体调查情况如下。经核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涉事主体进行核查,该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项目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综上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食品中钠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公司双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为单方委托送检,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规范,但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某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钠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允许误差范围。在无充分证据否认一方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前述规定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钠含量进行检测。被申请人径行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以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X月X日,我局接到陈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函,投诉举报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花生”麻辣口味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其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故投诉举报该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举报的涉嫌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某某公司证照齐全,是具备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销售的“某花生” 麻辣口味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了各项目的含量,(能量:每100克(g)2684千焦(kj)营养素参考值32%、蛋白质24.8克(g)营养素参考值41%、脂肪53.0克(g),营养素参考值88%、碳水化合物17.7克(g),营养素参考值6%、钠201毫克(mg), 营养素参考值10%)。

某某公司2023年X月X日将2023年X月X日生产销售的“某花生”麻辣口味留存样品送达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委托检验,对“某花生”麻辣口味中的钠含量进行了检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年X月X日出具了检测项目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钠,检验方法/标准:GB 5009.91-2017(第一法),单位:mg/100g,检验结果:233。

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的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花生”麻辣口味营养成分在规定的范围标示值内。

二、经调查认定,陈某某投诉举报某某公司涉嫌虚标钠含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告知了投诉举报人。

综上,答复人认为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某某公司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花生”,花费金额9.9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纳含量标注为:201mg/100g,但经过第三方检测其含量是429mg/100g,该含量与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给予其赔偿。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X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相关资料。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X月X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能够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纳的指标数值。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的误差范围≤120%标示值,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某花生”纳的营养成分在规定的范围标示值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X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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