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XX
地 址:洛阳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22190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322190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车牌号豫CE11XX为国家应急通信专项作业车辆,主要承担洛阳市以及各县区急、难、险、重等和各种大型活动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2023年X月X日本人驾车到孟津区黄河滩参加(XXXXX2023年防汛通信保障联合演练),按照指挥部指定路线于17时13分行进至XX路XX大道交叉口,被抓拍到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此车之前也曾多次到孟津区参加防汛演练以及焰火晚会等XX部门组织的多项大型活动,为通信保障提供重要支撑。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李XX2023年X月X日17时13分,因驾驶豫CE11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申请人本人于2023年X月X日到窗口对该违法进行办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4103221906XXXXXX,罚款100元,扣1分,申请人不服理由是该车辆为国家应急通信专项作业车,向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对本机关提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1、2023年X月X日17时13分,豫CE11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路XX大道交叉口被监控抓拍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处罚依据对豫CE11XX驾驶人李XX处以100元罚款,扣1分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
2、我大队XX路XX大道交叉口处固定卡口抓拍的二张叠加图片清晰显示出该车辆违反货车禁止通行标志,此道路设置有货车禁止通行违章拍照处罚标志,当事人在没有办理通行证,且车辆也没有临时报备通行的情况下,违反规定通行。
该案违法图片清晰,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规定通行,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车辆在外地市也有同样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其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应当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17时13分,申请人驾驶豫CE11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XX路XX大道交叉口行驶时,被监控抓拍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322190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17时13分,在XX路XX大道交叉口行驶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23年X月X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禁令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图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发生违法行为的路口有明显的货车禁行标志,其违法行为已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且申请人未提供车辆的通行证也未提供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临时报备通行的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使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法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编号:410322190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1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3221906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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