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某某
送达地址:洛阳市孟津区某某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麻)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X月X日,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我的电锯一把。我认为这个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我当天是在某某村一队的水沟边割无主的杂树当柴火烧,根本就没有进到某村的地里锯杨某某种的树木,因此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核查并纠正孟津分局的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
一、被答复人基本情况。
徐某某,男,汉族,195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某某镇。
二、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X月X日X时许,在洛阳市孟津区某某镇某村四组杨某某的芝麻地旁,违法行为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杨某某在该处种植的杨树、柳树、小叶女贞等共计5棵树木用电锯从根部锯断后,欲拉走出售获利。被受害人杨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违法行为人徐某某于2023年X月X日11时许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被答复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属情节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七日,收缴作案工具电锯一把。
三、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该案由被侵害人杨某某于2023年X月X日16时许报于我局某某派出所,我局某某派出所于2023年X月X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被答复人徐某某于2023年X月X日被我局某某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我局将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徐某某的家属。询问调查后,我局于2023年X月X日对被答复人徐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答复人徐某某不陈述、不申辩。我局于2023年X月X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答复人徐某某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答复人徐某某以盗窃行政拘留七日、收缴作案工具电锯一把,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答复人徐某某,依法通知了答复人徐某某的家属,并将答复人徐某某送洛阳市孟津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四、被答复人徐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答复人徐某某认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天是在某某村一队的水沟沟边割无主的杂树当柴火烧,根本就没有进到某村的地里锯杨某某种的树木。
1、被侵害人杨某某于2023年X月X日在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某某派出所的陈述:今天下午16时我去我家的地里割芝麻时, 看到我家地边停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 车斗里还装着砍断的树枝,我就赶紧过去看,走到地边时看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正拿着一个油锯在砍我地边种的树,我就赶紧去我的电动车上拿了一个U型锁,把他电动三轮车的前轮锁住了,锁住后我就站在地边吆喝:谁在偷我家的树,我一喊那个老头就出来了,嘴里还说我砍得是水渠边的树,我说这水渠边的树是我种的,然后我就告诉他我把他的车锁住了,说着他还坐上三轮车准备骑走,我又吆喝说你等会儿把我锁压坏了,那个老头加了一下油门车走不了,就往我跟前走问我要锁钥匙,我看他往我面前来我就赶紧往回跑,边跑边报警,报完警后我就离他远点的距离跟他说我跟你没啥好说的,并且告诉他我已经报警了, 有啥等警察来再说,说完他就拿着锯往北走了。被砍的有两棵柳树,三棵女贞树,都是直径十厘米左右的树,柳树高五六米左右,女贞树大概三四米高,这些树都是我十几年前用捡来的树枝插到地上成活的。位置是在某某镇某村教堂墙东边,我家的责任田边上。不在责任田里,在地外面的水渠边上,是我自己亲手种的。砍我家树的是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本地口音,穿着一个浅棕色的外套,带着一个鸭舌帽,来的时候骑着一个红色电动三轮车,离开的时候是拿着一个油锯走着。
2、被答复人徐某某于2023年X月X日在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室的陈述与辩解:2023年X月X日下午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处转着捡干柴火,下午15时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某某镇某村教堂边上的时候,看到路边有几十颗树,我便从三轮车上拿出一把电锯开始锯树了,大概是锯了半个小时后, 有一个女的过来说:为啥锯俺家树, 然后那个女的就给我吵,那个女的把我三轮车锁住了, 我问她要钥匙她不给我,我看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叫人,我就赶紧拿上电锯走了。我一共砍了五颗树,具体的我也记得不太清,好像是一颗小叶女贞树,两棵柳树,两棵杨树。杨树稍微粗一点, 直径有十几厘米,四五米高;女贞树和柳树比较细,直径只有七八厘米左右,高度有三四米。我电动三轮车里随车装了一把电锯,用电锯把树锯断后再锯成两米左右的长度装进三轮车里。我平时闲着没事就骑着三轮车带着电锯,到处转着找木头,有合适的木头或树就砍断拉走以每斤一毛钱的价位卖到木材厂,平时我的三轮车拉去一车能卖三十元左右,这次在某村教堂边上砍完树还没拉走卖就被主家拦住了。三轮车留在了现场,电锯我带回家了。
3、被答复人徐某某对盗窃他人树木现场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徐某某盗窃他人树木的位置、作案工作、交通工具、逃离现场及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的事实。
被答复人徐某某盗窃的事实由被侵害人陈述、被答复人徐某某的陈述与辩解、答复人徐某某的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视频监控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答复人徐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徐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我局依法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杨某某报警称其在位于孟津区某某镇某村四组的地收芝麻时,发现有人在砍其地边的树,在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23年X月X日受案,并把受案回执送达给报案人杨某某,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孟公(X)受案字〔2023〕35XX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3年X月X日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向申请人徐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2023年X月X日孟津区杨某某树木被盗窃一案立案、调查、询问、取证、作出决定、送达过程中,能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于2023年X月X日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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