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潘XX
送达地址: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小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0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X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芝麻鸡柳”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复议。
一、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XX芝麻鸡柳”存在未依法展开符合配料的具体成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事项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要求,构成了未按照国家标准对标签进行标注的违法行为。
二、另外,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系后期加贴的标签脱落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后期对涉诉产品进行了加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视为被举报人没有后期加贴标签,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后期对标签进行了加贴,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属于懒政行为,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四、涉诉产品是否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应以产品实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判断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根据第三方有资质的、相应的检测报告等来进行办案。出厂检验报告属自检报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没有企业会说自己企业的产品有问题。
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时,仅依涉诉企业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
2023年7月X日,我单位收到了潘XX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芝麻鸡柳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工作人员针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举报人反映的XX品牌的芝麻鸡柳食品外包装标识配料表内容为印刷成型后的一体包装,后期加贴上的配料表内容为:鸡肉、饮用水、面包糠(小麦粉、玉米淀粉、水、大豆油、食用盐、酵母)、食用玉米淀粉、小麦份、鸡蛋粉、大豆蛋白、精炼植物油、白芝麻、食用盐、白砂糖、辛香料、魔芋粉。当事人能够提供被举报食品相应批次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关于被举报的产品标签问题,当事人称,由于前期包装配料名称不精准,为了节约公司成本,就采取补救措施,对配料表配料名称包装标识“面包屑(糠)”成份及含量作出标注,通过加贴标识详细注解配料表内容的方式,面向市场销售,生产工艺未做改动。当事人解释说在运输、分销过程中外力原因造成加贴的配料表标签脱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销售时向消费者明示配料表的准确信息,并对加贴的配料表标识强化牢固措施,防止再次出现脱落现象发生,同时要求当事人及时更换并印制新的产品包装标签。经责令改正,当事人已及时改正上述行为,并印制了新的产品包装标签。
结合上述调查情况,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以及本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规定,我局认为,被举报人XX食品有限公司出厂销售的产品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8月X日,我单位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投诉举报人潘XX。
二、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7月X日我单位收到潘XX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于8月X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6月X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芝麻鸡柳”,花费金额8.5元,该产品在配料表标注“面包屑”,但未依法展开复合配料的具体成分,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依法调解退还货款、给予其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洛阳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2023年7月X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洛孟市场监管(2023)第HM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洛孟市场监管(2023)第HMX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因申请人未按时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3)第 HM3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因被投诉举报人XX食品有限公司出厂销售的产品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X日作出洛孟市监责改(2023)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8月X日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8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投诉信、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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