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不予立案决定;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X月X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烟酒销售的“某某酒”为冒用SC证书、厂名厂址的假货,并提供了举报线索。被申请人2023年X月X日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及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和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所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申请人提供了假冒伪劣的证明性文件,证明某酒厂未生产“某某酒”,可见被举报人并未履行查验义务(汉语词典中查验的意思是检查验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的搜集证据,也并未对被举报人提供的合格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以此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
二、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为由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被申请人未调查事实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程序上存在不当。
三、某酒业官网发布通告,已经证实标注的生产日期:XX2017年X月X日XX为假冒伪劣。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事实。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41号指导案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然而第二十条中第一款包含四项规定内容,被申请人并未告知依据哪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属于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认定履行查验义务的事实不清楚,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望依法给予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被答复人。2023年X月X日,我单位收到了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孟津区某食品商行(某烟酒)购买的某白酒,涉嫌假冒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示厂家:某某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净含量:500mlx6,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2017年X月X日,厂址:贵州省仁怀市某路。接到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针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某白酒。当事人能够提供被举报食品相应批次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进货票据凭证。当事人购进商品与供货者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载生产厂家信息均相符,同时当事人留存有供货者的联系电话和微信号,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某酒业有限公司官网发布的通告(只是针对某酒业公司生产的白酒)与被举报食品标注的(某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厂家信息不符。举报商品外包装标注厂名、厂址和某酒业有限公司没有联系,假冒侵权商品需要厂家对产品或者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因投诉举报人未携带商品到我局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无法向有关部门开展协助调查鉴定。
结合上述调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认为,被举报人某食品商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生产许可证对应的生产商“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上标注的“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投诉举报人提供的“2023年X月X日”鉴定证明只能证明他之前购买的白酒是假冒侵权,与投诉举报人2023年X月X日在某食品商行所购“某某酒”没有联系。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某某食品商行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商品”与事实不符,决定不予立案。
二、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10月X日我单位收到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于10月X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某某食品商行(某烟酒))花费1600元购买了“某某酒”,被投诉举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2017年X月X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XXXX,生产商: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申请人经过查询认为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对应的生产商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上标注的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两者生产商不一致。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X月X日作出洛孟市场监管〔2023〕第CGXX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洛孟市场监管〔2023〕第CGX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2023年X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者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所述批次“某某酒”为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从供货商处购进,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资料。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生产许可证对应的生产商“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产品上标注的“某某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鉴定证明表所注日期为2023年X月X日,并非投诉举报人2023年X月X日在该商行所购“某某酒”的鉴定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伪劣食品的投诉举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洛孟市监〔2023〕不第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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