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郭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1、事情起因:因五角纸币发生、这张纸币是这个超市找的钱。
2、收银员不收五角纸币后,我等收银员给个说法,她不处理,我等了二十多分钟。
3、为了能尽快处理,我做出用手挡住电脑,让她报警,尽快处理我的事。
4、我没有打收银员。
5、夜里11点左右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来取证,对方超市人没来,公安问话记录眼花看不见,不知写什么内容,强制按手印。
被申请人答复: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9月X日11时许郭XX到洛阳市孟津区X区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超市)购买价值3.5元的面条,郭XX向收银台工作人员张XX付了一张5元纸币和一张5角纸币,张XX拒收郭XX的5角纸币,因此郭XX和张XX发生争执。张XX把郭XX购买的面条收回并退还他付的钱,郭XX去抢夺面条并把抢到的碎面条扔向张XX,张XX没有理他而继续为其他顾客结账。一会儿郭XX过去抱张XX收银用的电脑不让收银,造成电脑屏幕断电,张XX把电脑修好继续结账时,郭XX又挥手朝张XX打了一下。郭XX的行为造成张XX不能正常收银,扰乱了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秩序。以上事实有郭XX的陈述,张XX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郭XX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按《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属一般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XX派出所决定对郭XX进行处警告处罚。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XX派出所于2023年9月X日接到报案,并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传唤、询问当事人,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9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XX派出所对郭XX以扰乱单位秩序处警告行政处罚,并向郭XX送达宣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郭XX扰乱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超市)的营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对郭XX复议申请事实理由答复意见。
1、郭XX复议申请书所述称“我做出用手挡电脑”、“我没有打收银员”,这与调查认定的事实不符,当事人张XX指控及XX超市监控视频显示“郭XX过去抱张XX收银用的电脑不让收银、造成电脑屏幕断电”、“郭XX挥手朝张XX打了一下”。
2、该案询问了当事人张XX,与询问郭XX是按规定分别询问的,接受了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超市)提交的视频资料,调查取证是全面的。办案民警在询问郭XX时也是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的规定,不存在郭XX不知道写什么内容,强制按手印的情况。
综上所述,XX派出所做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X日被申请人接到张XX的报案,张XX报警称2023年9月X日11时38分在孟津区X区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超市)有人闹事,影响超市的正常营业。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XX派出所于2023年9月X日受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孟公(X)受案字〔2023〕34XX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X日对申请人郭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23年9月X日对张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该案件进行询问调查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洛阳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秩序,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X日向申请人郭XX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向郭X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2023年9月X日张XX报案案件的立案、调查、询问、取证、送达过程中,能够按照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孟公(X)行罚决字〔2023〕18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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