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47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肖某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1月X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1袋不到2元钱”,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6.9元”。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1袋不到2元钱”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3.38元/袋”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我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三、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止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五、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

1、申请人系因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

2、申请人举报价格违法,及提供案件线索行为,可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然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奖励的资格。

3、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九条规定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在此,申请人恳请认真对待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以便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辩事实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肖某向我局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某公司的拼多多网店“XX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小米锅巴”(73克/袋),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标注了“1袋不到2元钱”的信息,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开展了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取相关证据资料,认定事实如下:“XX食品官方旗舰店”拼多多店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小米锅巴共有2个规格,此链接第一个规格是5袋16.9元,每袋价格3.38元,第二个规格是10袋19.9元,平均每袋价格1.99元。投诉人反映的事实上5袋折算最低都需要3.38元1袋,商家所宣传的“1袋不到2元钱”的问题不存在。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网络销售人员的疏忽大意造成广告宣传价格与该产品链接中第1个规格价格不符,但产品第二个规格是10袋19.9元,平均每袋价格1.99元,符合一袋不到2元的宣传,故不存在商家故意欺骗消费者的情况,且销售量较少,企业也及时采取了下架产品链接的紧急措施。针对上述调查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网店负责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并对其进行了普法教育,要求其今后指定专人负责网站内容审核,保证发布内容合法合规。

“XX食品官方旗舰店”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且被投诉举报商品销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情节。

二、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23年X月X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立即对该案件线索展开了调查。经过调查,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长批准,对该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初次被举报投诉,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且被投诉举报商品销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X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自己于2023年X月X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某某公司的拼多多网店“XX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5袋“小米锅巴”,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宣传“1袋不到2元钱”,而事实上5袋折算最低都需要3.38元1袋,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1袋不到2元钱”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X月X日作出孟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孟市场监管〔2023〕麻屯第X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X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于2023年X月X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约谈,要求被投诉举报人“1、立即下架错误规格产品链接;2、今后指定专人负责网站内容审核,保证发布内容合法合规。”。被申请人对本案进行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且被投诉举报商品销量较少,企业也及时采取了下架产品链接的紧急措施,符合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被申请决定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作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年X月X日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约谈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指派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洛孟市监〔2023〕投告第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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