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3〕40号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区司法局

申 请 人: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X月X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人为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申请人称: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陈X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法律规定,以存在转分包关系来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明显错误。

二、被申请人突破法律授权超越职权。《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具有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职能,是否需要由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处理的问题。工伤认定程序是行政确认程序,并不是对第三人受伤性质和公司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并无权对责任主体进行确认和认定。即便申请人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为被诉行政机关,亦应遵循“法无规定即无权”的行为原则,不应任意的扩大法律规定的解释并混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两个概念。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也就是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本不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故被申请人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认定事项已超越职权。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规定,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因此,即使进行工伤认定也应当由成都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管辖有误,现向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

一、答辩人不存在超越法定职权的情形,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答辩人作为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依法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在洛阳市孟津区XXX厂内XX一分厂外,属于孟津区的行政区划内,答辩人具有受案管辖权。而《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予支持”,说明答辩人认定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既是法定职权,也有依据。

二、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违法分包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50X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认定张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定“XX公司允许陈X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的规定,XX公司应当对陈X挂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答辩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答辩人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和依据的法律正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但依然具备法律效力,是对法律如何适用的具体解释。而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也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答辩人可以依据该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指导处理。同类案件经过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和洛阳中院裁判,均认为答辩人在结论正确的前提下依据该规定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时予以参考(案号:2022豫0308行初11号、2022豫03行终332号等)。

综上所述,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张XX在洛阳市孟津区XXX厂内XX一分厂房外被机器绞伤。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XX医院,被河南省洛阳XX医院诊断为:1、前臂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侧);2、开放性掌骨骨折(左侧);3、多指不全切断(左侧)。2022年X月X日,张XX向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对张XX下发孟人社工伤补字〔2022〕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过张XX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作出孟人社工伤受字〔2022〕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该案立案受理。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孟人社工伤调字〔2022〕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举证。在该工伤认定案件中由于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被申请人于2022年X月X日作出孟人社工伤中字〔2022〕00X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张XX的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X月X日被申请人作出孟人社工伤复字(2023)00XX号《洛阳市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恢复该工伤认定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3年X月X日作出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为张XX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洛人社〔2017〕32号)第二条规定“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参保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洛阳市孟津区XXX厂内XX一分厂外,属于孟津区的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予支持”,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张XX于2021年X月X日受伤,于2022年X月X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50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允许陈X借用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的规定,四川XXXX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陈X挂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认定申请人为张XX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孟人社工伤认字〔2023〕00XX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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