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孟政复议〔2022〕45号
申 请 人:田某
地 址:洛阳市孟津区城关镇某小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某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交警大队对于豫C某号不按规定停车处罚2次,3月某日一次、3月7日一次,3月某日至3月7日本车没有移动过,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只能按首次违法处理。首次处罚是在3月某日上午10时12分,地址孟津区慧林路小康路口到英才路口,第二次属于同一位置。
3月某日第一次的违章信息到3月7日上午12时00分才发至本人手机上,并且是在第二次处罚钱之后才发的,第二次处罚是在3月7日上午8时41分,交警大队发信息,严重违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3月某日,田某的车辆豫C某号小型汽车,在慧林路(小康路至英才路之间)的道路上逆向停放,我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该车违规停放,取证拍照并开具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3月7日我队民警巡逻至该路段,发现豫C某号小型汽车违停,车辆并没有放置违法停车告知单,民警对该车辆违法行为拍照取证,开具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
我队接到田某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一是车辆没有移动,3月某日和3月7日在同一位置。支队有明文规定,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出现第三次违法行为,不得处罚违法人;该车辆逆向停放,且停放路段在学校附近,车流量大,影响车辆通行。二是当事人提出3月某日第一次的违章信息在3月7日上午12时00分才收到;根据相关规定,车辆违法信息被录入违法处理系统后,相关单位要及时通过短信、信函、电话、公告等形式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车主,我大队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告知车主的程序,无违规。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对当事人车辆豫C某号的两次违法停车,第一次给予的是警告处罚,只对当事人第二次违法停车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田某提出的诉求理由依据明显不足,不应当支持,应当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某日10时12分许,申请人的车辆豫C某号小型轿车在孟津区城关镇慧林路(小康路至英才路口)的道路上逆向停放,该路段设有按序按方向停放车辆的标志标牌。该行为被被申请人巡逻民警拍照记录,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录入违法行为,2022年3月某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编号:某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警示,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该路段,发现豫CR8E02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因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现场进行证据采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录入违法行为,2022年3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编号: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200元罚款,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案涉路段设有按序按方向停放车辆的标志标牌,申请人未在规定的地点逆向停车,已构成违法行为,拍摄记录资料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两次处罚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孟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3月某日作出的编号:某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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